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文字[1993]467号 1993-08-01
贝云提示——
1.依据国函[1994]118号 国务院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94]财税字第8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就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宣传文化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的试点办法的步伐,对实行“锐利分流”试点办法的宣传文化企业,统一执行33%的所得税税率。
二、实行“锐利分流”试点办法的宣传文化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财政暂不分利。企业提取的折旧和税后利润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留给企业的利润和免征的“两金”全部用于企业的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
三、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中关于对宣传文化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原则上返还宣传文化部门,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的精伸,从1993年至1997年宣传文化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原则上返还宣传文化部门,用于支持宣传文化企业的发展。中央财政按中央级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人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文化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宏观调控,解决企业间利润分配不均,重大题材电影影片摄制,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图书发行网点建设,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专业学术著作、优秀图书、重点图书的出版补助等。文化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只能用于文化宣传部门,不得扩大到其他文教企业,其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精神的具体现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