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普通发票犯罪案件的意见
川高法〔2001〕169号 2001-06-21
各市、州、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
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严厉打击伪造、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等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9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办理普通发票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以50份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200份以上属于“数量巨大”;1000份以上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 擅自制造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普通发票的,以50份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数量在1000份以上的;
(2)票面金额50万元以上的;
(3)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4)因伪造、出售普通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