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17]113号 2017-9-28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 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28日
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中国证监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作为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区域性股权市场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省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督促各市、县(区)金融工作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实施日常监管,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或保留一家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厦门市作为计划单列市,依照规定可设立或保留一家运营机构,但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告确认。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厦门监管局(以下简称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按职责对我省金融工作机构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按职责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
省金融工作机构应牵头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与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就监管协同、信息共享、人员培训等方面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建立日常信息交换机制,共享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相关数据,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及时修订证券挂牌和转让、中介机构管理、风险管理、托管、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运营机构不得采取托管或委托经营的运营模式。运营机构要保持独立性,做到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无关的其他业务风险隔离,未经批准不得经营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无关的业务。
禁止各市场主体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行为,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运营机构设立、变更和解散
第九条 设立或确定运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告运营机构名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未经公告并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第十条 申请设立或保留运营机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有关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主要股东具有较强的实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经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初审后,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审核:
(一)名称变更;
(二)注册资本变更;
(三)经营范围调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六)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七)涉及章程修改等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省金融工作机构就第一款相关事项出具审核意见时,应抄送所在地证监局和金融工作机构;如涉及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事项,应在出具审核意见前征求所在地证监局意见。
运营机构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变更的,由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审核,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运营机构停业、解散、破产,经省金融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运营机构停业、解散、破产的,应当妥善处理投资者资金和其他资产。
运营机构停业期为6个月,在规定停业期间恢复营业的,应当向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提交恢复营业申请,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根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工作机构批准。
运营机构已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仍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仍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经省金融工作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撤销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投资者及相关方,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方案至少包括会员或投资者资金处理、未决诉讼处理等相关事项的说明,并及时向省金融工作机构、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报告。清算结束后,运营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提供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三)接受中小微企业非公开发行证券,安排企业挂牌;
(四)为合格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五)组织监督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交易;
(六)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内证券交易的结算;
(七)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进行监管;
(八)管理和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
(九)中国证监会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挂牌企业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交易价格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挂牌企业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其他要求公开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