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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财综[2016]1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10:11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川财综[2016]1号                      2016.2.26

贝云提示——依据川财规[2021]5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自2021年3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省级各部门,各市(州)及扩权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省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 7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1月19日

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省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 7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四川省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 6%。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如实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见附件)。

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保障金按年度缴纳。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至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已安排残疾人的,应同时出具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定的《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税务机关凭此《确认书》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5月底前持书面申请报告、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用人单位所属级次的权限进行审批,并在6月底前将审批结果反馈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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