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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11:17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2016.5.18

贝云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8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9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有关规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天津市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8日

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县)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县)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不适用本办法。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预缴登记

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项目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国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国税机关的管理;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国税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二)预缴登记须提供的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三)预征率

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应将取得的租金收入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按照适用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

2.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5%.

3.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预征率为5%.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征。

(四)预缴税款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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