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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社区精选2021-08-29 23:16:39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2014-4-29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有关规定,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经2014年4月21日局常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企业所得税所属纳税年度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4月29日

  附件:

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国税系统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一、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以下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及其成员企业;
  3.上市公司;
  4.房地产企业(包括开发、销售企业);
  5.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6.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7.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8.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
  9.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企业;
  10.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二、应税所得率
  (一)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

  (二)应税所得率的确定
  1.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其实际经营的主营项目所属行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应根据主营项目申报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报的主营项目所属行业,按规定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2.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如下: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核定征收纳税人初始鉴定时暂按上表规定的应税所得率下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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