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失效]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2013.7.8
贝云提示——依据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第15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公告第九条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规范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黑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7月8日
黑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规范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黑龙江省辖区内从事生产(提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劳务),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是指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产品及劳务。
本办法所指增值税优惠政策,是指由国税机关负责办理的增值税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
第二章 税务资格认定
第三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县(区)级国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资源综合利用税务资格认定,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附件1)。
第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税务资格认定申请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范围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税务资格认定,并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三章 退(免)税审批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须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获得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六条 增值税退(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应承担的真实申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