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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地税公告[2010]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修订)》的公告[条款失效]

社区精选2021-08-29 23:22: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修订)》的公告[条款失效]

桂地税公告[2010]5号                                                        2010.11.04

提示:
1.本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将部分营业税审批类减免税项目改为备案类减免税项目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修改;
2.本法规中“附件“营业税减免税项目”第八条第1目,第十项第2、3目,第十一项第1、2、3、目,第十二项第5目”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桂地税公告[2011]4号)废止。

现将《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修订)》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区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税减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是指依法对营业税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和优惠税率。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规定不征收营业税的项目;营业税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免税项目;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优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除报批类减免税以外的所有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应按本办法规定直接向具有审批(备案)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经有权地税机关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后执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五条 减免税实行一次性审批(备案)制度。有减免期限的减免税,纳税人在政策规定的减免期限内均可提出减免税申请;没有减免期限的减免税,纳税人可根据需要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审批(备案)后,报批类减免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时间执行;备案类减免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时间执行。

第二章  报批类减免税管理
第六条 报批类减免税范围包括:
(一)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三)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四)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赢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收入税收优惠政策;
(五)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七条 报批类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有减免税起始时间的,按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减免税起始时间的,按有权地税机关批准的时间执行。

第八条 报批类减免税的有权地税机关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税务审批(备案)项目报送材料清单》(文书格式一);
(二)减免税书面申请;
(三)《减免税申请表》(文书格式二);
(四)有权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纳税人申请下列报批类减免税时,有权地税机关应根据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接收人审核后退回纳税人,复印件由有权地税机关存档:
(一)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
1.服务型、加工型、商贸型企业
(1)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企业人员花名册;
(3)与下岗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凭据复印件。

2.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1)《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二)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优惠政策
1.军队转业干部: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2.城镇退役士兵:退役的有关证明及《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3.随军家属: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4.从业人员花名册。

(三)民政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1.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
(1)出具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就业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5)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2.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就业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四)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赢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收入优惠政策
1.列入全国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试点范围的文件;
2.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优惠政策
各承包商的具体承包金额(附承包合同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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