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事项的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2013.7.30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试点纳税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享受应税服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试点纳税人(指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下同)适用本公告。
二、对下列增值税优惠政策项目,试点纳税人应当于申报免税销售额或享受优惠政策前,提交《增值税税收优惠备案表》(附件1)一式三份,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著作权证明复印件。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
1.残疾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备查,复印件报送1份,下同);
2.残疾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从事个体经营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残疾人个人采取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以残疾人个人为纳税人的,需提供承包、承租、挂靠经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免征增值税。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航空公司与服务对象签订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
1. 经试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
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的《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六)2013年12月31日之前,注册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注册在福建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离岸服务外包项目业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且许可证上注明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免征增值税。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交通部下属事业单位中国船级社出具的美国ABS船级社非营利性质及中国船级社在美享受同等免税待遇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十)2013年12月31日之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转让电影版权、发行电影以及在农村放映电影免征增值税。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上述(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3年免征期包含试点纳税人未达起征点而享受免税待遇的时间。
三、对下列增值税优惠政策项目,试点纳税人应当提交《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一式两份,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审批手续。
(一)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
1.《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与城镇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3.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上述企业职工“总人数”应包含劳务公司派遣的人员、季节性用工的临时性人员及其他所有工作人员。“60%”及“30%”的相关人员比例的计算,应先分别算出单月分子、分母人员月平均值,再算出全年分子、分母人员年平均值,最后根据分子、分母人员的年平均值算出全年比例。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年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全年比例=分子人员年平均值÷分母人员年平均值。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截止年底的实际经营期作为计算周期确定上述相关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