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2014.1.2
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结合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黑地税发[1996]5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全省地税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地税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不包括存储在黑龙江省地方税收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税收业务管理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第四条 全省地税系统积极推广、应用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或退还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地税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管理编码)、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地税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省地税局根据税收票证使用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第八条 省地税局负责全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全省地税系统的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及相关办法,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作废、停用、收回、损失核销、移交、对账、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具体实施全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全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地)级地税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制定本辖区税收票证管理制度,并监督所辖单位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移交、对账、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损失核销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具体实施本辖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本辖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级地税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移交、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损失核销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属基层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本辖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使用税收票证的基层地税机关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移交、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指导和监督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工作。
(三)负责对地税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结报缴销的票款进行审核工作。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主要职责:
(一)妥善保管从地税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地税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机关计统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的具体工作,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征收分局(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地税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具体工作。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税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印花税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地税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