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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地税发[2006]158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意见[全文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24:13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意见[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2006]158号                                           2006.7.28

 

局属各单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以下简称\"财税[2006]3号文\")已由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地 方税务局联合转发(文号为穗财发[2006]25号),我局现就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事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持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办学许可证》。
(二)可以提供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或超计划招生的\"扩招\"审批文件。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必须符合以下的范围和标准:
(一)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范围:
1.财税[2006]3号文列举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共6项收费项目。
2.广州市物价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相关规定审批的收费项目,包括:小学、初中的 \"书杂费\",普通高中的 \"学杂费\",职业高中的\"学费\"、\"实习实验费\"和\"教材课本费\"共5项收费项目。
(二)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标准:执行各级物价部门核发的《教育收费许可证》上标明的收费标准。

三、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必须符合以下有关的条件:
(一)各类提供养育服务的学前教育机构,持有分管的教育部门审批核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公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执行《收费许可证》上标明的收费标准。民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养育服务的收费标准须提交分管的物价部门备案并已公示。
(三)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费项目,包括财税[2006]3号文所列举的教育费、保育费以及广州市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 \"托幼费\"。

四、关于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办理免税手续的问题。
(一)各类学校学历教育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须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同时提交以下的资料:
1.《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受理人员须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相符后退回原件;申请人在复印件上注明\"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下同)。
2.招生计划文件或超计划招生的\"扩招\"审批文件复印件。
3.《教育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举办进修班、培训班收入免征营业税须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同时提交以下的资料:
1.进修、培训收入全部进入本校根据会计科目设置的统一收入帐户的帐户资料。
2.进修、培训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的缴款单复印件。
3.使用本校统一管理票据的复印件。

(三)各类提供养育服务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养育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须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同时提交以下的资料:
1.《办园许可证》复印件。
2.公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民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向区物价部门提交的养育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及公示材料的复印件。

五、各类学校和各学前教育机构,应按财税[2006]3号文的规定以及本补充意见划分征税或免税的收入,并在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布置的清理期内进行申报纳税;清理完成后取得的收入,按月在税款征收期内进行申报纳税。

相关法规——穗地税函[2006]417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的通知[全文废止]

解  读:
市地税局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补充意见中明确,从事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有11项教育劳务收入可免征营业税,包括: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 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和市物价局审批的小学、初中的书杂费,普通高中的学杂费,职业高中的学费、实习实验费和教材课本费。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其他收费 项目,就要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3%的营业税。而学前教育机构的养育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收费项目,有教育费、保育费和托幼费。

目前广州有公办和民办 的大中小学及幼儿园等各类教育机构两千家左右。税务部门强调,教育机构的各项收入是征税还是免税,不是看学校是公办还是民办,而要看收入的性质和形式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从今年9月起,各类教育机构都要按国家政策和市地税局的补充意见自行申报纳税。

提示——依据穗地税函[2011]81号 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修订版)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5月30日起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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