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国税函[2010]15号 2010. 1.29
各县局、区局,机关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现将《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国税机关合法、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分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统称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程序正当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但违法行为轻微,行政相对人能主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主动改正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纳税人逾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逾期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扣缴义务人逾期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轻微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国税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侵犯两个以上税收法律规范的;
(二)两次以上实施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
(三)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改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税务检查的;
(七)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税务执法人员的;
(八)擅自转移已被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九)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严重扰乱税收征管秩序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国税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或者从事政策法规岗位的人员应当对按照一般程序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建议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八条 对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罚款1000元以上的,对单位罚款2000元以上的,或者拟从重、从轻处罚的,应当经过局长办公会(案审会、重大案件审理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在《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法律依据以及裁量标准。
第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执行的,按《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皖国税发〔2006〕123号)相关规定进行追究。
第十一条 上级依法做出的处罚意见,各单位应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违法违章种 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一、 税 务 登 记 类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下列标准处理: 1.逾期不超过180天,且属主动办理登记的,不予处罚。 |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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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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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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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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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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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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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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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1.对个体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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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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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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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纳 税 申 报 类 |
12.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
13. 纳税人偷税的;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纳税人实现应税收入、项目不按照规定正常入账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销售收入或者视同销售收入不按照规定计提销项税金的;纳税人将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或者不按照规定从进项税额转出的;纳税人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境内外投资收益不按照规定申报补税的;纳税人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处偷税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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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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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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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未造成欠缴税款流失的,处欠缴税款0.5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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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停止对其办理出口退税。 |
1.已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骗取税款1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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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0.5倍罚款。 2.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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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0.5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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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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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发 票 管 理 类 |
21.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国税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
22.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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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三)贩运,窝藏假发票;(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五)盗取(用)发票;(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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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三)填写项目不齐全;(四)涂改发票;(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九)开具作废发票;(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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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
26. 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二)损(撕)毁发票;(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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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有关发票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二)隐瞒真实情况;(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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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其 他 类 |
2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税款流失在10万元以下的,对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2.税款流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税款流失30万元以上的,对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9.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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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0.5倍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