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2011-04-18
贝云提示——
1.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联合办证业务规程的公告,本法规附件《国、地税联合办证业务规程》废止。
3.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登记资料的公告,本法规2013年6月13日起第一条废止。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鼓励社会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10]111号)、《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启用<房屋租赁凭证>的函》(深房租函[2010]4号)的规定,现就税务登记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业务提供的“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具体包括: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凭证》、场所使用证明。
其中:对于租赁场所的,属2011年4月1日后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同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凭证》。
场所使用证明是指由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社区工作站、园区管委会(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市场开办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公司等机构、部门和单位出具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法人的税务登记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升级改造为法人企业的,按先注销原税务登记,后新设税务登记方式办理。
三、关于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界定问题。对于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问题,不再以工商收费单日期为依据,一律以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准。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通知》(深国税发[2010]49号)附件1《国、地税联合办证业务规程》第四条联合办证附报资料中关于“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的有关规定以本文为准,关于“工商证件收费单原件及复印件(税务登记申请日期距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超过30日的纳税人提供)”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