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2010]19号 2010-2-23
贝云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及个人所得税管理中遇到一些税收政策及征管环节不够明确的问题,造成各地政策执行和管理不统一,要求自治区地税局规范和统一,现将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问题
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已被新企业所得税法废止,为此,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制定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209号)也应自动失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总局有关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各市地税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为了加强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经营的税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各地可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必须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资料到建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提供相关资料,包括银行对帐单、财务报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以及足以说明该建筑项目已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材料,方可回总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否则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注:本条自2010.1.1起失效,依据广西地方税务局、广西国家税务局2010年第2号公告-广西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4.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扣除凭证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职工食堂经费补贴以实际支出的凭证,在规定的比例内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
(三)关于差旅费(包括实行差旅费包干办法)和国外费用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
1.根据出差人员取得乘坐交通工具的发票、住宿费发票据实扣除;
2.出差人员的出差补助按照本单位规定的统一标准及实际出差的天数计算扣除。
3.纳税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国外实际发生的费用,取得外国实际支出的真实凭据允许扣除。
(四)关于出租房屋的水电费扣除问题
出租房屋,合同中规定承租方负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由于水电总表在出租方,供水、供电部门只向出租方收取水电费,并开具发票,然后出租方再根据承租方使用的水电度收取水电费,开具收据。承租方发生水电费没有取得发票的,承租方必须提供以下材料方可税前扣除:由承租方承担水电费的合同;出租方支付水电费原始发票复印件;出租方水电费具体分配表。
(五)关于劳动保护费支出的确认问题
劳动保护费支出,应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保护范围确定。
(六)关于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中如何确定合理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的“合理”:是指实际发生,取得合法发票,符合独立法人之间公平交易原则,并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支出。
(七)关于企业之间的利息支出扣除凭证问题
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收入属于应税项目,取得收入的企业必须开具发票给支付方。企业之间的利息支出没有取得合法有效发票的,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八)关于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滞纳金扣除问题
企业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而缴纳的罚金、滞纳金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罚款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九)关于实行销售费用包干结余归销售人员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实行销售费用包干办法的应按以下原则处理:发生的销售费用必须取得合法票据,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必须与所销售的产品直接相关。对销售费用结余归销售人员的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
(十)关于企业聘用退休人员支付的工资薪金和住房公积金所得税处理问题
1.企业按照工资薪金标准支付聘用退休人员工资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为聘用退休人员支付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企业员工退休后,其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退休员工享受的退休金和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聘用取得的收入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聘用方应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十一)关于企业借款的浮动利率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及《国家税务局总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十二)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实际使用的税额抵免问题
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十三)关于施工方直接投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抵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企业享受税额抵免的专用设备必须是“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专用设备。企业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企业不出资,由施工方直接投资,施工方从以后的节能节水项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收取投资款。由于施工方不是实际使用该专用设备的企业,不符合享受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因此,不得享受该专用设备投资额10%的税额抵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