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制定宗旨及依据] 为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个人房屋租赁,是指个人将自有房屋出租或者将承租房屋依法转租,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个人房屋租赁:
(一)个人以房屋所有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并取得经济利益的;
(二)个人以联营、承包或者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并取得经济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原则]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有利控管、方便纳税、多方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主体]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
财政、房产、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加强领导协调]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对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七条[纳税人] 租赁房屋并取得租金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下统称租金收入)的个人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第八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计税依据]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以纳税人租赁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十条[房屋租赁适用税率] 个人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用途分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租赁税收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相应综合征收率。
第十一条[应纳税额确定]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第十二条[租金收入核定特殊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市房屋最低租金指导价格核定其租金收入:
(一)申报的租金收入低于本市房屋最低租金指导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三)拒不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等纳税资料的。
第十三条[租金收入核定特殊规定的计算公式] 按照本市房屋最低租金指导价格核定的租金收入计算公式为:
租金收入=本市房屋最低租金指导价格×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
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对租赁房屋进行测量,以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换算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起始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与承租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时间或者收取租金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申报缴纳税收]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的次月1日起15日内,携带下列相关证件、材料,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收: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明;
(三)《房屋租赁证》;
(四)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
(五)其他相关涉税材料。
第十六条[承租人义务] 承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供纳税人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税务部门监管职责] 市和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个人房屋租赁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税款征收缴纳以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代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人员予以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八条 [代征单位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按照规定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并申报、解缴代征税款;
(二)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岗位职责,严格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
(三)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实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税务登记管理、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催报催缴、日常税务巡查、个人房屋租赁税收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十九条[禁止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
(二)不得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
(三)不得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第二十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部门协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及其信息共享等工作:
(一)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调查、测算、公布本市房屋最低租金指导价格,及时向市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个人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纳税权利义务纳入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租赁价格等房屋租赁信息;在工商登记、年检时,审验作为经营场所的个人房屋租赁完税凭证,并将经营者未完税信息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
(三)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逃税、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公安派出所定期向所管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四)公证机构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公证信息。
(五)房屋物业管理单位和房屋中介机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及其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二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和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召开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部门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地方税务部门未对个人房屋租赁税收代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人员业务指导、培训及监督检查的;
(二)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未按规定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经费保障的;
(三)房产、工商、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和机构未向地方税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个人房屋租赁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代征单位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并申报、解缴代征税款的;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
(四)违返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制定细则规定]市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