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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国税发[2009]52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备案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5:15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备案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9]52号        2009-3-18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结合我市所得税管理实际情况,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备案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税收优惠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办理。“通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优惠和备案类优惠。报批类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备案类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优惠项目和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

  三、下列优惠项目属于报批类优惠,需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优惠: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
(三)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四、除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优惠属于备案类优惠,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下列优惠项目需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执行:
(一)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的加计扣除;
(三)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五)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六)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七)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八)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计收入;
(九)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十)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执行。

  六、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可以进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

  七、纳税人在执行报批类或备案类优惠之前,必须按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报送资料。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纳税人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

  八、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九、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调整其税收优惠。

  十、纳税人经审批或备案后享受税收优惠的,在优惠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优惠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一、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请审批或备案资料的相关性、完整性进行审核,针对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材料不详、存在错误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补齐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十二、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备案后,应及时按规定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审核完毕。县、区级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税收优惠,必须在法定审批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审批或备案后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于每个优惠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年度审核清算表》,主管国税机关应在5月底前审核完毕。
对年度终了后纳税人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提高效率、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将审批、备案事项的审核工作与税款清算工作一并进行。

  十三、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市局统一要求将税收优惠管理情况录入《所得税管理子系统》,建立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具体要求和录入时间市局将另行通知。
十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监管工作,主要采取日常跟踪管理和税收优惠年度审核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应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纳税人未提请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二)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三)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重新提请税务机关备案或停止税收优惠。
(四)税收优惠执行到期后是否及时恢复纳税。
(五)享受税收优惠期间是否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六)纳税人对税收优惠的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十五、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向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六、国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加强监督管理,每年结合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等工作,对各类所得税税收优惠执行情况以及审核结果进行抽查,抽查面不低于30,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落实相关责任。

  十七、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书面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十八、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合法、公正、公开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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