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6]102号 2006.08.04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区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06]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文件精神,现对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就业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剩余的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收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政策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上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二)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三)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四)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具有我区户籍,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1、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2、集体企业失业人员;
3、自失业登记之日起,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5、城镇复员退役军人;
6、具有我区城镇户籍的残疾人;
7、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
8、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且具有我区城镇户籍的其他失业人员;
9、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牧民。
上述人员应出具我区各级劳动部门核发的《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在提供政策扶持后,各级税务部门要及时在《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凡未进行年检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本通知下发后以前有关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