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国税办转字〔2009〕16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9-21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3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30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晋国税发〔2009〕112号)已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