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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财税[2009]542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6:25

京财税[2009]54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4-07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北京市民政局负责对我市公益性社会团体(含基金会,下同)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北京市民下局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二、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须符合《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并按第七条要求向北京市民政局报送相关资料》。在各区(县)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须向本区(县民政局报送相关材料,经其区(县)民政局统一汇总后报送市民政局。
    三、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接收捐赠统一收据》,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四、纳税人在我市开展公益性捐赠活动税前扣除时,需留存下列资料备查:
    (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北京市民政局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确认文件复印件;
    (二)《北京市接收捐赠统一收据》;
    (三)北京市民政局出具的相应年度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证明资料复印件。
    五、纳税人在我市以外地区开展公益性捐赠活动税前扣除时,需留存下列资料备查:
    (一)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确认、公布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文件复印件;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应年度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证明资料复印件。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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