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键词 / 正文

京国税发[2008]23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7:16

京国税发〔2008〕23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9-12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8]239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通知〉的通知》(京财综[2008]1579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请各局于每季度终了后3日内将《北京市落实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上报市局征管处。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2008年9月12日

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京财综[2008]1579号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汇报障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有关规定,就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收费优惠政策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不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北京市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免交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取的卫生检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

(四)交通部门(运管局)收取的运输管理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费;

(六)农业部门收取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七)林业部门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八)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勘察登记费、矿山采矿登记费;

三、涉及免收项目的收费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并将收费优惠政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涉及免收项目的收费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数据的报送制度。于每季度末5日内汇总本系统的情况后向财政局(传真88549212)报送《北京市落实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附后)。

五、其他要求请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附后)规定执行。

附件:1.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

2.北京市落实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

2008年8月5日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