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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国税发[2008]18号 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8:14

深国税发〔2008〕1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2-04

各业务处室,各区、分局:

为切实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征、退税衔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应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二)外贸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三)外贸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四)外贸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二、外贸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后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自行向主管区、分局申报纳税。

三、外贸企业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款情形的,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后的第二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自行向主管区、分局申报纳税。外贸企业有第一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在接到纳税通知后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区、分局申报纳税。

四、外贸企业申报纳税时,应按货物出口当月第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人民币牌价中间价计算销项税额,并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的 “开具普通发票”栏(第3栏),以及相应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填列。

五、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计算机科应定期统计外贸企业出口需视同内销征税的单证,剔除其中的已备案、函调中的单证后,将需征税的报关单数据分发给相关区、分局。

六、各区、分局核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下发的报关单数据后,对需视同内销征税而外贸企业未自行申报纳税的,应立即通知企业申报纳税。外贸企业应在接到通知后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区、分局申报纳税。对外贸企业未按时申报纳税或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各区、分局应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如有必要,可要求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予以协助。

七、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需按内销征税。

(一)外贸企业已经将单证正式申报退(免)税,或已经向退税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外贸企业已经将单证办理了函调手续的;

(三)外贸企业作为受托方代理出口货物,能够提供退税部门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

(四)外贸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能够提供退税部门签发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

(五)出口货物属于国家规定的免税商品,且外贸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了免税的。

(六)货物报关出口后因故发生退运,且出口企业能够提供退税部门签发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的;

八、对报关单退(免)税申报情况的核查。

(一)各区、分局对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下发的报关单数据的退(免)税申报情况有疑问的,可使用《关于核实报关单退(免)税申报情况的函》(附件1,以下简称《核实函》),经主管领导审批后,以公务邮件形式,发给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核一、二、调查科和综合科核实。

由于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按海关代码尾数对企业实行分号管理,为了提高核查效率,各区、分局在填写《核实函》时,必须同样按企业海关代码尾数进行排序分类,并按要求填写报关单是否有过备案或函调的情况(“函调”是指货源地发函调查,各区、分局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有关备案和函调的情况)。

(二)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有关科室收到《核实函》后,对所辖企业的报关单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填写《关于核实报关单退(免)税申报情况的回函》(附件2),经主管领导审批后,以公务邮件形式回复有关区、分局。

(三)各区、分局根据核实情况,以及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的回函情况,对报关单数据做出相应处理。报关单属于“已备案”、“已申报退税”或“函调途中”情形之一的,不需按内销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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