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今年,为贯彻实施新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我局和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市国税局就有关政策执行和操作性问题进行了多次研究,并以《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6]464号)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89号)文件加以明确。7月1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开始执行。经过近几个月的实际操作,各局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尽快解决问题,经市局认真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旧政策衔接问题
区县局反映,新政策中个体工商户的减免方式和额度变动较大,并且对2005年底以前审批未执行到期的从今年起改变减免税方式,个体户反响较大。
针对这一问题,市局已两次向总局书面反映了存在的问题,并与市劳动局一起,以北京市社会保障和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向劳动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目前,劳动部正在积极向国务院反映。
二、减免税具体操作问题
(一)由于在限额内依次减免有关税种的减免税方式,是不同于以往各类减免税的一种新方式,为更好地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相衔接,市局提出《再就业减免税批复》的指导性模板,供各局参考使用。
(二)符合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以纳税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时间为减免税开始时间。执行中考虑到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如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时间有税务登记证日期、再就业优惠证日期等,对其减免税的起始时间可按照“孰优”的原则确定,即纳税人或主管税务机关可选择税务登记证日期、再就业优惠证日期等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时间中对纳税人最优惠的减免税起始时间。
(三)在集贸市场中租赁摊位进行个体经营的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享受减免税政策的前提是,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2005年底前已审批未执行到期的个体户,其已超过8000元的税款部分,如未补缴入库,此部分税款,要按照欠缴税款相关规定,应纳入欠税管理的就应当严格执行文件要求,纳入欠税管理,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缴。
(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第4点“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的规定,并考虑到《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为本年度表格,因此,企业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减免税批复是批本年度的,一年一批。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免税批复为一批三年。
(六)现有按税种和按减免税类型中的减免税审批结果录入都难以满足在限额内依次减免有关税种的减免税方式,因此,市局将在“税费管理”模块中增加“再就业减免税审批结果录入”的功能,并与再就业减免税申报统计模块、发票管理模块、减免税台帐建立链接,设置逻辑制�
(七)由于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签定的是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意味着保险营销员被界定为非雇员,因此,保险营销员持《再就业优惠证》,不能认定为其在保险公司实现就业,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另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而保险公司取得的保险收入属于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税目,故保险公司无论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均不得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
京地税企[2006]46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0:07
京地税企[2006]46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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