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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发[2006]26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及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0:15

京国税发〔2006〕26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9-29

注:根据2008年5月2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149号),“二、部分条款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件……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及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65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及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号)。”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及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6]265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号)转发给你们,并做以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各局应做好对出口企业的退税政策调整宣传,合理安排出口合同备案的受理和审核工作,并于2006年10月25日前将出口合同备案工作情况及《出口商品出口合同备案统计表》(见附件)一同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附件  《出口商品出口合同备案统计表》

           2006年9月29日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6]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部分出口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同时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出口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一)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进出口税则第25章除盐、水泥以外的所有非金属类矿产品;煤炭,天然气,石蜡,沥青,硅,砷,石料材,有色金属及废料等。

  2、金属陶瓷,25种农药及中间体,部分成品革,铅酸蓄电池,氧化汞电池等。

  3、细山羊毛、木炭、枕木、软木制品、部分木材初级制品等。

  (二)降低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钢材(142个税号)出口退税率由11%降至8%。

  2、陶瓷、部分成品革和水泥、玻璃出口退税率分别由13%降至8%和11%。

  3、部分有色金属材料的出口退税率由13%降至5%、8%和11%。

  4、纺织品、家俱、塑料、打火机、个别木材制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降至11%。

  5、非机械驱动车(手推车)及零部件由17%降至13%。

  (三)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重大技术装备、部分IT产品和生物医药产品以及部分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出口的高科技产品等,出口退税率由13%提高到17%。

  2、部分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出口退税率由5%或11%提高到13%。

  (四)执行时间。

  1、以上出口退税率调整自2006年9月15日起执行(以报关出口日期为准)。

  2、对2006年9月14日之前(含14日)已经签定的出口合同,凡在2006年12月14日之前(含14日)报关出口的上述调整出口退税率的货物,出口企业可以选择继续按调整之前的出口退税率办理退税。但是出口企业必须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持合同文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逾期未能备案的以及2006年12月15日以后报关出口的,一律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上述出口合同是指:合同签订日期、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明确,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或盖章,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有效的书面出口合同,对不符合规定的合同一律不予备案。出口合同一经备案一律不得修改。具体出口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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