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发〔2006〕1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1-13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6]12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经市局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对本市金融机构开展的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在2006年底以前,暂采取由各银行市级分行(以下简称市行)统一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方法,暂不采取在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实行预缴率的征收方式。
二、凡需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的各市行,应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并同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相关手续;进行上述黄金销售业务的分理处、储蓄所应到区县支行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三、各区、县(地区)局按本通知的要求,对提出申请的市级分行进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并根据企业销售黄金业务需求审批发票,统一由市行领购发票;市行、区县支行应按照现行发票支行管理的规定严格管理,并建立发票领购登记制度,区县支行在领取新发票时应将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上缴市行,市行核对无缺联发票后方可再发放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各市行、区县支行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查验。
四、从事实物黄金交易的金融机构,应对本行上述实物黄金交易单独进行核算,市行应将所属分支机构销售实物黄金的数量、金额按月进行汇总,向所在地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市行应准确核算实物黄金交易的销售收入和进销项税额,对于不能准确核算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准抵扣。
请各区、县(地区)、分局对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局(流转税管理处)报告。
2006年1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金融机构来文,反映其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所属分理处、储蓄所等营业场所内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即向社会公开销售刻有不同字样的特制实物金条等黄金制品,并依照市场价格向购买者购回所售金条,由分行统一清算交易情况。对于金融机构销售实物黄金的行为,应当照章征收增值税,考虑到金融机构征收管理的特殊性,为加强税收管理,促进交易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一)发生实物黄金交易行为的分理处、储蓄所等应按月计算实物黄金的销售数量、金额,上报其上级支行。
(二)各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应依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各支行应按月汇总所属分理处、储蓄所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本支行的实物黄金销售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增值税预征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预征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三)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月汇总所属地市分行或支行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按照一般纳税人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已预征税额计算应补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税额=应纳税额-预征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其留抵税额结转下期抵扣,预征税额大于应纳税额的,在下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从事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的各级金融机构取得的进项税额,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划分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五)预征率由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金融机构所属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销售实物黄金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不得开具银行自制的金融专业发票,普通发票领购事宜由各分行、支行办理。
三、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报告。
200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