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地税发〔2003〕2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3-02-14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转发给你们,经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同意,省局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文件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包括工程招投标书或工程预决算书等合同附件中注明的建筑劳务价款。
二、自产货物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扩大。
三、纳税人应提供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并同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