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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税发[2000]90号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5:57

大地税发〔2000〕90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0-11-27

 

各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开发区、保税区财税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发[2000]9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对这些企业的征税状况和遇到的实际问题,经讨论研究,现补充、明确以下若干政策问题,请遵照执行。
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企业),已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在2000年度不改变征税方式,在规定的幅度内不调整定额。人2001年1月1日起按照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已按规定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在2000年度汇算清缴时,原则上可比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以前年度遗留问题,包括应退、补税、欠税、待处理税务事项等,应在2000年度汇算清缴时处理。未处理的应进行登记并上报市局备案,对共性问题,市局将统一明确。
四、企业按现行政策申请办理减、免税或其它费用列支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审后,上报市局审批。
五、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实行工资、奖金、经费包干办法的,在2000年度仍可按大地税发(1999)22号文件执行。但本人提出按现行规定办理的,应予以准许。
对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办案费实行总额控制的,按省地税局辽地税个(2000)30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对律师办案费实行总额控制,律师以票据报销方式取得的办案费,应视同分成收入,与按规定比例取得的分成收入合并后,再按比例扣除费用,以现行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
六、对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督促其按规定建帐,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对确属不能实行查帐征收而需核定征收的,应分别按市局大地税发(2000)21号文件和大地税发(2000)24号文件执行。即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营业(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定额大户;私营独资、合伙企业以及其它企业年营业(销售)额在15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额在8万元以上的应上报市局审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发[2006]3号)
七、企业投资者以自购房屋、车辆等资产投资的,应有有效证明并按规定入帐核算的,可作为处理。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为投资的,应出据有关部门的原始证明,经税务机关核实,可作为投资依据。
八、凡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其应税所得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标准的最低线执行。
九、《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所说的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一般可确定为5:5,如经调查核定有出入的,另行核定。(参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发[2002]70号第二十条)
第六款所说的广告和宣传费用超过部门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但不应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2%部分。
十、规定第十条所说的,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指的是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享受特殊的扣除项目和金额,在确定应纳税额时,不能享受减税、免税、或退税等�
十一、规定第十四条所讲的弥补亏损,应是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并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其当年弥补亏损超过5万元和年度核销财产损失超过5万元的,均应报市局审批。(参见《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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