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键词 / 正文

大地税发[2000]47号 关于调整个体建帐户费用扣除标准、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6:22

大地税发〔2000〕47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0-06-15


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财政局,开发区,保税区财税局:
根据当前经济形势的发展,为鼓励个体工商户自觉建帐建制,并使之与其他建帐征收的企业在费用扣除上大致相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人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对个体建帐户部分费用扣除标准、计税工资标准调整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调增为每月800元;从业人员计税工资限额,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800元以内据实扣除。(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第一条)
二、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养老保险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发生的医疗费用、独生子女费、托儿费等,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按各级政府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三、 个体工商户“三费”(即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费),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比例税前计提,分别用于医疗开支、工会活动支出及组织参加培训等。
四、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差旅费支出,应于每年年初向主管地税机关上报计划,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在税前据实列支。未以审核批准的,比照当地行政机关的出差补助范围和标予以税前列支。(参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条款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8号)
五、 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凭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享受的每人每月5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在子女14周岁前,可在税前列支。
上述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年六月十五日

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第四条失效。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