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国家、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局。
一、纳税人办理付汇手续须提交税务凭证的制度,是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防止逃套汇和偷逃税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外汇管理及银行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定期通报情况,共同做好我市售付汇的管理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汇发(1999)372号及国税发[2000]6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开具相关的售付汇税务凭证,对无须出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向境外付汇款项,各级税务机关、外汇管理及银行部门要及时沟通,确保售付汇工作的及时、准确。
三、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委托外国运输公司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其购付运费时,可暂不提交有关税务凭证。
二○○○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税收和售付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9年11月联合发布了《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有效实施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规定购付汇对外支付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的范围,是指《通知》附件《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所指明的境外企业及外籍个人(含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为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提供各种服务或转让各种债权、权益等而取得并由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我国境内企业本身在境外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会议费、商品展销费、境外分支机构费用、境外承包工程代垫费用等)以及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支付的因私用汇(如子女境
外教育费、个人旅游、探亲等费用)。
二、外国运输公司从事我国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通知》规定,境内机构购付汇对外支付运费款项时应提交相关的税务凭证。由于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管理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拟就国际运输收入税务凭证出具问题做出专项规定。在专项规定出台之前,境内机构(如货物进出口公司、国际运输代理公司等)购付运费时可暂不提交有关税务凭证。
三、我国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由于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及时判定是否属于出具税务凭证的范围,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不影响运输行业的正常业务,对我国运输企业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四、我国进出口贸易项下发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险费、赔偿费,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五、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京国税[2000]10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6:23
京国税[2000]10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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