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外[1995]157号
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规定条款附上,请依照执行。
一、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国税发[1994]089号第六条(一)项规定“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三、国税发[1994]089号第六条(二)项规定“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1995年5月9日
相关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部分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有些地区反映,原《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中、外籍(包括港澳台、华侨)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的处理原则是不同的。1994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有些地区对外籍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仍按原《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的原则处理,这样处理是否可行,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均允许扣除下列税费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
二、国税发[1994]089号第六条(一)项规定的税金和各项支出。
三、属于国税发[1994]089号第六条(二)项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房屋修缮费用
上述通知,请依照执行。凡以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应予废止。
19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