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
津国税法[2009]3号 2009-4-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简称“国税机关”)实施本办法列举的税务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税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遵循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调查人员在调查终结后,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区县以上国税(分)局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批。
第六条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要按照市局《税收业务操作流程》(津国税征[2005]30号)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规定的权限、程序,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给予5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税务登记类行政处罚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企业逾期未超过15日的,处50元的罚款;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100 元的罚款;逾期30日以上的,处200元的罚款;
(二)个体工商户逾期未超过15日的,处10元的罚款;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20 元的罚款;逾期30日以上的,处50元的罚款;
(三)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通过联合办证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地方税务局已对该纳税人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行为予以处罚的,国税机关不再进行处罚。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500元的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的罚款;
(三)对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1万元的,处3000元的罚款;
(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四)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100元的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的罚款;
(三)对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1000元的罚款;
(二)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10万元的,处2000元的罚款;
(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国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登录不全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未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3000元的罚款;
(三)对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