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郑地税发[2008]114号 2008-9-4
第一条 为了使全市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的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地税局、地税分局、地税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各级地税稽查(分)局(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行政处罚的原则,判断行为条件,自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出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分别做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未按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预缴税款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首次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主动改正或者是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纳税人逾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扣缴义务人逾期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六)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七)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有关资料的)情节轻微的;
(九)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有关单位拒绝地税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
(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
(十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做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
(十二)其他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规定处罚标准幅度内确定较低处罚数额。
第九条 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案件查办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并说明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等。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郑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如遇特殊情况,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低于或高于《执行标准》的,应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机构,或基层税收法制人员可对按照一般程序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建议进行核审,并提出核审意见。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所称的“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 件
郑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参照执行标准
一、税收类
1.税务登记
1.1违法行为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1.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1.1.2阶次标准
1.1.2.1再次或多次逾期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①单位(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下同)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每天处50元罚款,罚款最高额不超过2000元。
②个体(个体工商户,下同)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每天处10元罚款,罚款最高额为2000元。
1.1.2.2再次或多次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