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青国税发[2008]116号 2008-08-01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处罚标准
第一节 征收管理处罚
第二节 发票管理处罚
第三节 偷、逃、骗、抗税处罚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调查
第二节 审 理
第三节 决 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青岛市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和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其他规定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不得引用本办法作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按以下顺序适用法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依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对于同一事项新法的一般规定与旧法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过罚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自
觉遵守税法,认真履行纳税义务。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即使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可以给予两次以上其他处罚种类或者一次是罚款另一次是其他处罚种类并处的行政处罚;在确定罚款处罚的数额时,应当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处罚幅度,按照较高幅度确定一次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依法给予罚款的,税务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
第九条 税务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税务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按照规定移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停止出口退税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税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税务登记、账簿管理、纳税申报等税务管理规定的;
(二)虚开、伪造、擅自制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骗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以及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
(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不缴、少缴税款或者非法获取税款的;
(四)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国家税款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七)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滞纳金的;
(八)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九)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十)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十一)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十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故意帮助税务违法当事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和处理的;
(十四)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民举报等证据资料应当保密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坚持公开、透明。本市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和条件,采取各种形式,公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客体、依据、事实、种类、数额、救济途径等情况。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与税务行政管理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应当回避的人员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也未申请回避的,但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回避的,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经审查,申请回避的情形不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于收到驳回回避决定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作出驳回回避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