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鲁税三[1989]98号 1989-10-13
各市、地税务局:
将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089号《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煤炭企业与社会共用的公路用地,铁路专用线、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煤炭企业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土地的范围问题,《规定》第五条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土地,是指井口(窑)及其配套设施包括绞车房、井口房、机修房,煤仓(场)、充电室、自救气室、保健室、澡堂、矿灯房、抽水机房、锅炉房、泵房用地,为煤炭生产服务的修配厂、机修厂、更新厂、木厂、洗煤厂、电厂、变电所、炸药库,救护队、生产工区、水塔水池用地,以及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其他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土地。
三、关于煤炭企业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土地税额标准问题。对煤炭企业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土地,在一九九〇年以前,对其坐落在城市市区征税范围内的,暂按城市市区最低等级税额标准征收土地使用税;坐落在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税范围的,分别按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最低等级税额标准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对我省地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山东省税务局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