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4年第2期)
关于加班工资仲裁时效的解答
问: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区分劳动关系存续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两种情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的,劳动者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仲裁。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主张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之前二年内的加班工资的,应予支持。
举例说明: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如劳动者2014年1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1月1日以来的加班工资,按照上述规定:2011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对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
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如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者应在一年内即2014年12月31日前就加班工资争议申请仲裁。如劳动者在一年内申请仲裁,主张2011年1月1日以来的加班工资,按照上述规定:对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之前二年内的加班工资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