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自然人)向外销售商品及提供劳务,未办理税务登记证,通过网络短信找到卖发票的团伙,按事实交易事项开具了发票,通过快递方式取得了假发票用于结算货款。
对于购买发票结于事实结账如何定性?
1、如何定性,请看法院判例:
1.对于有事实交易,且系自然人对外提供销售商品及提供劳务的,且发票系真实发票的,可能不属于虚开发票发票(或有争议),如果金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但可能会被定性为“逃税罪-个人所得税”;
案例: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任某某、陈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马刑初字第00003号 法院: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日期: 2015-07-24
2. 对于有事实交易,且是自然人形式提供销售商品及提供劳务的,且发票为假发票的的,如果金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可能会被定性为“逃税罪-个人所得税”;
3. 如果无事实交易,向其他单位购买假发票在本单位报销的,自然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则构成 “贪污”行为;
4. 如果无事实交易,向其他单位购买假发票在本单位报销的,自然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 “职务侵占”行为;
5.如果无事实交易,向其他单位购买真实发票在本单位报销的,则同时构成“虚开发票”行为及“贪污”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职务侵占”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2、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1、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
3、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
4、积极退缴税款,真诚悔罪。
3、判决案例
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任某某、陈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07-24
法院: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马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书记。
辩护人:闻新华、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4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2014年8月25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任某某、陈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承运烧碱到山东东岳能源交口肥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份,陈某某个人运输4,929,217.8元,其他散户运输13,650,194.64元,共运输18,579,412.44元。陈某某为了开具运输发票,联系被告单位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
被告人任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陈某某。
案发后运输公司退回赃款330,778.5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1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公司、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虚开运输发票,其行为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单位犯罪和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