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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以非货币资产投资缴税,利好与疑问并存

社区精选2021-08-30 00:13:52

并非愚人节消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3月30日发布了《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数一数从去年年底以来,67号公告、财税109号文、财税116号文、7号公告、16号公告、财税5号文……重磅一个又一个,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立法官员像小蜜蜂一样勤劳,简直让纳税人和咨询顾问应接不暇。

闲话少叙。41号通知是与财税116号文配套的文件,即对个人和企业以非货币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分别予以明确。乍一看,两者也差不多,都明确了应当确认转让所得并缴税的原则,也都给以了5年内分期缴纳的优惠。但细琢磨一下,41号通知还是有很多耐人寻味之处的。诸位看官不可简单把两者混为一谈记个囫囵。以下我们逐条看一看41号通知(标蓝部分为41号通知原文,其余为笔者解读):

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资产投资是否应该确认所得并征税,经历了一个曲折反复的过程。05年319号文“暂不征收”;08年发生了115号文的“乌龙”(规定征收,但随后该文件就消失了,国税总局在答疑时言之凿凿:查无此文);11年319号文被废,同年89号文规定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情况下须征收。天平由此向征税一方倾斜,但始终没有任何法规、文件一锤定音,这四年来着实让纳税人和咨询顾问不知所措。

去年由318号文和116号文先后明确了企业所得税下应当征税的原则(详见本所微信号此前评论文章:“国家税务总局再发文件,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征管成重点”和“2014年底的‘重磅’——财税109和116号文”,文章链接请见本文末尾),如今41号通知终于让个人所得税这“第二只靴子”落了地。

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注意这里的“公允价值”是“评估”后的,意味着实践中税务机关很可能一律要求进行评估来确定,这一点与116号文对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相同。关于“公允价值”,中国所得税立法中效力最高的解释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立法起草小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进一步解释:市场价格,可以理解为熟悉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达成的交易价格。因此税法引入“公允价值”概念的本义应该首先以无关联交易双方在公平交易条件下确定的市场价格来判定。但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却越来越多的倾向于评估,以至于如116号文和41号文这样干脆直接写入法条,把评估变成了必备事项。但是这样还是会带来问题,例如个人以非货币资产换取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按道理讲,上市公司股票在该交易日的价格恐怕是最公允的市场价格,这时候税务机关是否仍然应该弃之不用而选取在交易日前某时间点做出的评估价格?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此款关于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与116号文有微妙差异。116号文规定:“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可以看到116号文规定的两个判定条件是相对客观明确的,但41号通知的两个条件“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和“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争议。何谓“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按照法律上的一般理解,经登记转让的(如不动产、股权、部分无形资产)应自登记之日;不经登记转让的应在交付之日。但如果纳税人不登记、不交付呢?例如在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新设公司或者增资的场合,按照现在的公司法,股东并不需要马上实际缴付出资,那么是否就可以一直不确认收入实现?何谓“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与116号文规定的“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是否是一个意思?一个意思为什么要用两种表述?

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接着刚才的问题,“发生上述应税行为”和“确认收入实现”是否是一个意思?如果是,则是否即使投资协议签了、对价股权(或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也做了,但只要非货币性资产不交付,个人就可以一直不去进行纳税申报?5个公历年度也可以一直不起算?实践中税务机关会不会认为纳税人只要签了投资协议,就要次月去申报?

“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和“公历年度”,意味着“发生应税行为”的当年要被记为一个年度。例如该应税行为2015年12月20日发生,那么2015年也是第一个年度。分期缴纳只能分期到2019年度,而不是2020年度,也不是到2020年12月20日。

116号通知的分期缴纳是在5年内“分期均匀计入”;41号通知则允许纳税人“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换句话说,企业所得税的分期缴纳是统一按直线法递延,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情况提出灵活的分期缴纳计划。问题是这个分期缴纳计划还需要“备案”。实践中,税务机关会否“不予备案”?甚至在不认可纳税人的分期缴纳计划的情况下强行制定和执行税务机关的分期缴纳计划?

还有一点,41号通知居然没有明确交易对方是否应该代扣代缴。虽然出资新设企业可能没支付方,但是在增资、股权置换、定向增发等交易中,也还是有着交易对方和支付方的啊。按照中国现行税制,向个人支付的一方例行有代扣代缴义务。但如果个人按照41号通知去申请分期缴纳,是不是支付方的代扣代缴义务就没了?这恐怕会是支付方关心的合规性问题。7号公告给境外非居民企业扣上代扣代缴义务,41号通知不提境内支付方的代扣代缴义务,这两件事都有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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