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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个人境内外表演业务要注意新法下纳税处理

社区精选2021-08-30 00:21:04

  日前,文化部、国家旅游局共同发布了《关于促进文化与旅游结合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包括将在2010年推出“中国文化旅游主题年”系列活动在内的10大合作重点。这意味着我国旅游产业和文化产业的融合发展正在形成一个有效机制,旅游产业和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将迎来一个崭新的局面。

  事实上,在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新形势下,旅游、文化已不仅仅是丰富人们业余生活的一种娱乐方式,更重要的是还肩负着扩大内需、推动经济结构调整的重任。随着境内外各种文化演出活动的增多,如何处理好相关的涉税事项,应该引起演出单位和个人的重视。因为2009年,是我国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的第二年,而且《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也有了新变化,境内表演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境内外演出,以及境外表演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境内外演出业务,在纳税上也都随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结合这些新规定,笔者将对分税种对相关政策及纳税处理进行详细分析,供纳税人在实际工作中参考。

  营业税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的规定:表演,是指进行戏剧、歌舞、时装、健美、杂技、武术、体育等表演活动的业务。按照税法的规定,演出单位举办各类文化演出活动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新条例实施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注意以下规定:
  一、征免税规定的不同
  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旧条例及细则)规定,只有应税劳务发生地在中国境内的才在中国纳税。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条例及细则)规定,只要应税劳务的提供方或接受方在境内,均视为境内提供劳务,对于表演,按旧条例,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表演劳务属于境外劳务不征收营业税。新条例实施后,该部分劳务应作为境内劳务处理,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但是,根据《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的规定:对于“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因此对于境内表演单位在境外演出而从境外取得的收入是免征营业税的,但该项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四条规定的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中包括文化体育业(除播映)。而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对文化体育业界定为表演、播映、其他文化业。因此,对于境外单位在境外提供给境内单位或个人的表演劳务也是不征营业税的。

  因此,新旧条例及细则对发生在境外的表演活动规定是不同的,旧条例及细则下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而新条例及细则下区分为两部分,将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给境内单位的表演仍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将境内企业在境外提供的表演作为免税收入处理。

  那么,就还有两种情况是要征收营业税的,一种是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提供的表演活动,另一种是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提供的表演活动。这两种应税劳务的计税营业额因新旧条例及细则的变化而有所不同。

  二、计税营业额的确定不同
  旧条例及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6号)规定,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团体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演出,对演出团体应依照旧条例及细则的计税方法执行,即以差额纳税。

  因此,2009年1月1日之前,无论演出提供者是否为境内单位或个人,只要是在境内进行演出活动,营业税上均可差额纳税。

  新条例及细则没有将上述规定再列入其中,这主要是因为原细则的此项条款已不符合实际情况,目前的演出市场的现状下单位和个人从事演出业务基本可以分为二种形式:

  一是演出者在自有的演出场地演出,且负责售票,其售票收入即为演出收入,应以售票全额作为营业额纳营业税。

  二是演出者只负责演出,由场地提供者和经纪人负责售票、提供场地以及办理演出的有关事宜,演出者按售票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演出场次,向售票单位收取演出收入。演出者取得的收入是从售票单位实际分得的收入,应税营业额为收到的全部收入,而不能有任何扣除。

  从以上情况看,演出业务的应税营业额就是演出者实际取得的收入。

  对境外演出单位到中国境内提供演出活动,首先应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的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的登记备案管理,其次境外演出单位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劳务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三、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
  根据2009年8月25日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文件的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其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实行按照旧条例及细则、相关规定执行过渡政策。但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并且规定,文到之前纳税人已缴、多缴、已扣缴、多扣缴的营业税税款,允许从其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关于扣缴义务人,新条例第十一条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规定中只对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有如下的规定: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取消了原细则第十九条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如下: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受票者为扣缴义务人;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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