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税法未明确事项企业如何维护自身利益
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可能会遇到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税务机关在判断处理时作出的决定可能对企业不利。在这样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利用其他地方税务机关的解释,或者其他部门的法律法规作为权威的解释,跟税务机关沟通,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利益。下面就是两个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但对于“价格明显偏低”,并没有明确如何界定。这样就可能出现税务机关认为价格偏低,企业的解释不被认可的情况。
对此,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释之四〉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7]2号)就有解释:
对纳税人销售货物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界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正式明确规定之前,各地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对企业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季节性降价销售商品或其它积压、冷背、残次商品;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按低于成本价或进行降价销售商品,均属正当理由的低价销售行为。
除此之外,对纳税人之间经营或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采取相互压低价格(主要是指以低于成本价(或进价)销售货物),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均可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案例二
据《中国税务报》报道,河南省某市国税稽查局税收检查时发现,该市某液化气公司,有逾期1年以上未退还液化气包装物押金。认为液化气瓶属于“瓶”,是特殊包装物。要求缴纳增值税。
企业财务人员认为液化气瓶不能视为包装物,解释是: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规定,容器分为压力容器和包装容器。包装容器具有可替代性。《关于解释气瓶分类问题的复函》(标委高新[2005]11号)明确,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注释》中有明确金属压力容器制造规定,从规定来看,液化气瓶属于不可替代的金属压力容器,并且不具有包装容器的可替代性。
另外,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关于气瓶押金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质检特函[2005]33号)规定:包括液化石油气钢瓶等在内的钢质气瓶应属于金属压力容器,而不属于包装容器。因此,我局认为不应将气瓶视为包装物对其押金征收增值税。
税务机关在听取了企业的意见和参考了纳税人提供的行业规定后认为,标委会文件和质检总局答复属于行业权威答复,采纳企业意见,液化气瓶不属于税法上规定的“包装物”,不需征税。
理道分析:
案例一中,对于如何界定“销售货物的价格明显偏”,四川国税认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案例二,企业为了证明液化气瓶不能视为包装物,查找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关于解释气瓶分类问题的复函》(标委高新[2005]11号)、《关于气瓶押金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质检特函[2005]33号)等规定。
类似的问题,还有广州国税对实物折扣处理的解释(穗国税函[2005]304号文)。
以上这些规定都不是直接的税务规定,但对于相关问题具有解析、证明作用。因此,企业出现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但税务人员执法判断不合理时,企业可以努力寻找有利于自己的权威解释,切实维护自己的利益:
ü
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其他法律、部门规章的解释;
ü
在当地税务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其它省市税务法规的解释;
ü
在本税种中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其它税种的解释;
ü
在新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旧税法的解释。
可参考的是指对某一问题的解释与界定,不包括执行标准等具体税务政策,比如税前扣除标准、地方税务机关在权限以内制定的征收率、征收标准等。
地方税务法规,一般是对国家税务政策的进一步解释或补充规定,并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地方税务法规的解释可以供其他地区参考执行。
案例一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但对于“价格明显偏低”,并没有明确如何界定。这样就可能出现税务机关认为价格偏低,企业的解释不被认可的情况。
对此,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释之四〉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7]2号)就有解释:
对纳税人销售货物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界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正式明确规定之前,各地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对企业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季节性降价销售商品或其它积压、冷背、残次商品;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按低于成本价或进行降价销售商品,均属正当理由的低价销售行为。
除此之外,对纳税人之间经营或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采取相互压低价格(主要是指以低于成本价(或进价)销售货物),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均可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案例二
据《中国税务报》报道,河南省某市国税稽查局税收检查时发现,该市某液化气公司,有逾期1年以上未退还液化气包装物押金。认为液化气瓶属于“瓶”,是特殊包装物。要求缴纳增值税。
企业财务人员认为液化气瓶不能视为包装物,解释是: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规定,容器分为压力容器和包装容器。包装容器具有可替代性。《关于解释气瓶分类问题的复函》(标委高新[2005]11号)明确,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注释》中有明确金属压力容器制造规定,从规定来看,液化气瓶属于不可替代的金属压力容器,并且不具有包装容器的可替代性。
另外,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关于气瓶押金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质检特函[2005]33号)规定:包括液化石油气钢瓶等在内的钢质气瓶应属于金属压力容器,而不属于包装容器。因此,我局认为不应将气瓶视为包装物对其押金征收增值税。
税务机关在听取了企业的意见和参考了纳税人提供的行业规定后认为,标委会文件和质检总局答复属于行业权威答复,采纳企业意见,液化气瓶不属于税法上规定的“包装物”,不需征税。
理道分析:
案例一中,对于如何界定“销售货物的价格明显偏”,四川国税认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案例二,企业为了证明液化气瓶不能视为包装物,查找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关于解释气瓶分类问题的复函》(标委高新[2005]11号)、《关于气瓶押金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质检特函[2005]33号)等规定。
类似的问题,还有广州国税对实物折扣处理的解释(穗国税函[2005]304号文)。
以上这些规定都不是直接的税务规定,但对于相关问题具有解析、证明作用。因此,企业出现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但税务人员执法判断不合理时,企业可以努力寻找有利于自己的权威解释,切实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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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其他法律、部门规章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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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地税务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其它省市税务法规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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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税种中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其它税种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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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旧税法的解释。
可参考的是指对某一问题的解释与界定,不包括执行标准等具体税务政策,比如税前扣除标准、地方税务机关在权限以内制定的征收率、征收标准等。
地方税务法规,一般是对国家税务政策的进一步解释或补充规定,并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地方税务法规的解释可以供其他地区参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