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全部联次注明“作废”字样或加盖“作废”戳记作废;二是通过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作废。两者对比前者简单,后者则手续繁琐,所以,对购买方来说,需要作废的增值税专用更希望采取第一种方式。但是,国家税务总局新颁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但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审批和抵扣麻烦,还增加了许多购买方取得已开具专用发票再要求作废的限制条件,一份通过开红字发票作废的专用发票办下来需要很长时间,异地销售时间会更长,给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带来许多不便。那么,购买方如何把握这些限制条件,达到“快速”作废的目的呢?现结合政策分析如下:
一、政策规定。
(一)原《规定》相关政策。
1、第五条:专用发票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2、第十二条: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法规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
(二)新《规定》相关政策
第十三条: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第十八条: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九条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第二十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二、分析。
(一)造成手续烦琐的原因。对专用发票抵扣要求的不同决定了专用发票作废条件的复杂性。原《规定》制定时,专用发票开出后,购进货物商业企业付款、工业企业在会计上作购进或购进劳务付款后就可以抵扣。新《规定》出台时的抵扣政策是:不论购买方对专用发票在会计上如何处理,只有销货方报税、购买方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比对成功后才能彻底抵扣,这就决定了新《规定》专用发票作废条件的复杂性。
(二)、专用发票的作废条件不同。
1、原《规定》对开出的专用发票只要符合三个条件中的其中一个条件就可以作废:一是在填开时发现填写有误即可作废;二是专用发票开具后购买方不索取即可作废;三是销售货物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时,如果购买方在未付货款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条件下,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退回也可作废。
2、新《规定》对专用发票作废的条件除在开具时发现有误即可直接作废外,对开出的专用发票再作废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⑴、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的当月;
⑵、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⑶、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或“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三、购买方要达到“快速”作废已收到专用发票应注意的问题。
在新《规定》条件下,购买方对取得需要达到“快速”作废目的专用发票,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在购进货物或劳务的开票现场对取得的专用发票进行一次手工全面审核,发现有误当场要求销售方作废重开。
2、财务部门收到专用发票后立即与采购部门购进货物或劳务验收情况进行核对,发现按合同规定需要退货或应索取折让未索取或发现其他争议不能按专用发票所列金额全额付款时,要及时通知销售方财务部门。
3、财务部门收到专用发票并接到采购部门后验收无误通知后,必须立即到主管税务机关对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发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或“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时立即通知销售方财务部门。
4、必须在开票的当月将需要作废的专用发票赶在销售方抄税和记账前转交到销售方。否则,就必须通过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程序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了。
四、建议。
应将新《规定》第二十条:专用发票作废的第一个条件:“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改为“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时间的30天”,这样,能够给月底开出专用发票一个允许作废的时间。
一、政策规定。
(一)原《规定》相关政策。
1、第五条:专用发票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2、第十二条: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法规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
(二)新《规定》相关政策
第十三条: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第十八条: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九条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第二十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二、分析。
(一)造成手续烦琐的原因。对专用发票抵扣要求的不同决定了专用发票作废条件的复杂性。原《规定》制定时,专用发票开出后,购进货物商业企业付款、工业企业在会计上作购进或购进劳务付款后就可以抵扣。新《规定》出台时的抵扣政策是:不论购买方对专用发票在会计上如何处理,只有销货方报税、购买方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比对成功后才能彻底抵扣,这就决定了新《规定》专用发票作废条件的复杂性。
(二)、专用发票的作废条件不同。
1、原《规定》对开出的专用发票只要符合三个条件中的其中一个条件就可以作废:一是在填开时发现填写有误即可作废;二是专用发票开具后购买方不索取即可作废;三是销售货物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时,如果购买方在未付货款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条件下,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退回也可作废。
2、新《规定》对专用发票作废的条件除在开具时发现有误即可直接作废外,对开出的专用发票再作废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⑴、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的当月;
⑵、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⑶、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或“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三、购买方要达到“快速”作废已收到专用发票应注意的问题。
在新《规定》条件下,购买方对取得需要达到“快速”作废目的专用发票,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在购进货物或劳务的开票现场对取得的专用发票进行一次手工全面审核,发现有误当场要求销售方作废重开。
2、财务部门收到专用发票后立即与采购部门购进货物或劳务验收情况进行核对,发现按合同规定需要退货或应索取折让未索取或发现其他争议不能按专用发票所列金额全额付款时,要及时通知销售方财务部门。
3、财务部门收到专用发票并接到采购部门后验收无误通知后,必须立即到主管税务机关对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发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或“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时立即通知销售方财务部门。
4、必须在开票的当月将需要作废的专用发票赶在销售方抄税和记账前转交到销售方。否则,就必须通过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程序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了。
四、建议。
应将新《规定》第二十条:专用发票作废的第一个条件:“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改为“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时间的30天”,这样,能够给月底开出专用发票一个允许作废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