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与A银行、B销售商签订车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销售给B销售商的汽车款项,由A银行支付,B销售商销售车辆后,第一时间内将车款存入A银行,如自签订之日起90天内,未销售出去三方融资的车辆,则我公司须将前期收取的车款退给A银行,我公司收回以前销售给B销售的车辆。目前的状况是,我公司开具给B销售商的发票,B销售商已经认证抵扣,目前B销售商库内还有未售出的车辆,这部分车辆我公司需收回。但B销售商无法提供销售发票或开具红字通知单。
问题1.如我公司做销售收入冲回,无发票行吗?
2.我公司做购进,无发票,能否做成本,且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3.如B销售商当地的C销售商愿意销售该部分车,C销售商销售时有收入,B依然不能提供销售发票或红字通知单,其成本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1.《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根据上述规定,无法取得购买方的红字通知单,销售方无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不能自行冲减收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会计上作为购进成本核算的存货,如果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发生再销售时,企业所得税前不能作为成本列支。
同理,C公司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再销售时,企业所得税前也不能作为成本列支。
未取得红字通知单能否直接冲减销售收入?
社区精选2021-08-30 00: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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