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美国和中国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中常设机构条款中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该国内为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该国内为同一个项目或有关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请问:
1、关于“在该国内为同一个项目或有关项目”问题,对于国外派来的雇员来华为A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另外也为B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对于A和B公司的安装服务是属于同一个项目还是有关项目?
2、关于“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问题,六个月如何界定?比如某人1月全月在华,这个月算是一个月,但如果2月在华只有2天,那么对于2月的2天算是1个月还是按2天计算?
答:1、关于同一个项目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94号)规定,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国外派来的雇员来华为A公司和B公司提供安装劳务,属于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安装劳务)提供劳务。
2、对来华人员实际工作时间的计算问题。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财税协字[1986]15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计算,可以不受年度限制,从开始实施提供劳务合同的月份起,逐月移动计算,凡是在任何一个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即应视为设有常设机构。
第六条规定,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对方国家居民采我国从事受雇的活动,一般都规定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应在我国免予征税。其中条件之一,是在有关历年中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这里所说的不超过183天,是指在一个公历年度内,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我国停留日期,不论是连续计算或者是累计计算都不超过183天。也就是说,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都应准予扣除离境的天数,按在华的实际停留天数计算其是否超过183天。但对同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或者虽然已签订但尚未执行的国家,对其人员来华从事受雇活动的征税问题,仍应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照上述规定,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按在华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如某人2月在华只有2天,对于2月的实际工作时间应按2天计算。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都应准予扣除离境的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