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企业原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主营业务收入优惠项目占总收入70%以上。但2009年处置部分股票取得投资收益1.5亿元,主营业务收入仅300万元,请问在计算主营业务收入所占比例时,处置股票收入是否计入总收入?
答:《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二条关于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全文废止]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全文废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贝云提示—— 依据财税[2011]58号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汇总——
国税函[2009]399号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11号 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办发[2001]73号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
财税[2007]65号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国发[2007]39号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财税[2006]165号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
国发[2000]33号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
国税发[2002]47号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
财税[2001]202号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法规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处置股权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企业总收入的一部分,需要并入到收入中。但这部分收入并不属于目录中所规定的产业项目,因而企业如果这部分收入计入后主营业务收入优惠项目达不到企业总收入的70%以上,则不能享受15%的优惠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