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了税务机关查询储蓄存款的范围原税收征管法规定,在税务检查中,税务机关可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储蓄存款,但是范围仅限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则不能查询。目前,个人偷逃税款的情况比较严重,税务机关对这些偷逃税款的个人储蓄存款的情况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这个问题,新税收征管法在第五十四条第六项中将税务机关查询储蓄存款的范围,在旧的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到所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储蓄存款。这对加强个人所得税和今后开征的遗产税和赠与税等税收的检查和管理,有效地调节收入分配不公的状况,具有重要作用。另外,新税收征管法在扩大查询储蓄存款范围的同时,对查询权的审批程序作了改革,将旧税收征管法规定在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之后,再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修改为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就可以查询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储蓄存款。
增加了税务机关在税收检查时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经常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待税务机关查清后,纳税人已经预先将财产转移、隐匿,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保全措施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在尚未超过纳税期的情况下,且有根据认为纳税入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时,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在现实生活中,税务机关很难做到监控纳税人尚未超过纳税期限的行为,而往往是在检查纳税人以前纳税期限的纳税情况时发现问题的,在这种情况下,同样赋予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权力,对于查处税收违法行为,追缴偷逃税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新税收征管法在第五十五条增加了如下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值得注意的是,与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相比,税务机关在检查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有了较大的简化。
赋予了可以用税控装置方式监控税收的法律地位如何用科学技术加强税源监控是税务机关永恒的话题。从国外许多国家加强税收征管的经验看,推行使用税控装置,可以大大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加大税收征管力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偷逃税款行为。近年来,我国在石油行业、出租车行业推行税控装置之后,也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湖南省长沙市在出租车行业推行税控装置后,税收收入增长50%以上。
为了顺利推行税控装置试点经验,排除推行工作法律障碍,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在法律上明确税控装置在税收征管中的法律地位,是十分必要的。据此,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行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