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查单位:河北省唐山市某钢铁厂
稽查单位:河北省滦南县地税稽查局
基本案情:唐山市某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是一家中型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生产各种规格的钢坯。2002年12月,滦南县地税稽查局对该厂2001年的账簿资料进行日常稽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厂2001年10月~11月销售给天津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的共3350吨钢坯的价格为1600元/吨,而当时的市场平均价格为1750元/吨。经询问,财务人员解释说他们之间是补偿贸易,并拿出一份2001年9月该厂与国贸公司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因钢铁厂技改项目急需资金,特向国贸公司无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所借款项需在2003年l月~6月还清。作为补偿,钢铁厂在2001年年底以前以1600元/吨的价格向对方提供3350吨钢坯。
什么是补偿贸易呢?补偿贸易是指一方在信贷的基础上,从国外另一方买进机器、设备、技术、原材料或劳务,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用其生产的产品、其他商品或劳务,分期清偿贷款的一种贸易方式。其主要特点是:(1)贸易与信贷结合,一方购入设备等商品是在对方提供信贷的基础上,或由银行介入提供信贷。(2)贸易与生产相联系。设备进口与产品出口相联系,出口机器设备方同时承诺回购对方的产品,大多数情况下,交换的商品是利用其设备制造出来的产品。(3)贸易双方是买卖关系,设备的进口方不仅承担支付的义务,而且承担付息的责任,对设备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均为国内企业,他们之间的这种经济关系不具备补偿贸易的最基本前提条件,严格说也不具备任何补偿贸易的特点。因此,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是补偿贸易。
既然不是补偿贸易,那么钢铁厂和国贸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根据财政部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四条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本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同时,第六条规定,不将下列两种情况的各方视为关联方:(1)与企业仅发生日常往来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虽然他们可能参与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或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企业的行动自由。(2)仅仅由于与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性的单个购买者、供应商或代理商。而本案中恰恰是,国贸公司既是钢铁厂的资金提供者,又是钢铁厂的单个购买者。在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中有一条很重要的原则,就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判断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时,我们应当看其关系的实质,即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是否存在着有碍公平交易的因素,交易结果是否影响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等。国贸公司正是以资金提供者的身份影响了钢铁厂销售给自己的钢坯价格,双方实质上构成了关联方关系,应该互为关联企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据此,检查人员调增了企业应纳税所得额(1750-1600)×3350=502500(元)。
处理决定: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滦南县地税稽查局认定该厂的行为为偷税行为,除责令补缴个人所得税502500×35%-6750=169125(元)、城建税502500×17%×5%=4271.25(元)、教育费附加502500×17%×3.5%=2989.88(元)外,并按规定加收了滞纳金,对所偷个人所得税、城建税分别处以1倍的罚款。
稽查建议: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企业与国际间的交往将越来越频繁。
补偿贸易作为一种重要的对外贸易形式,对我国经济发展所起的积极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但该案中的钢铁厂却假借补偿贸易,掩盖其与国贸公司的关联关系,少计收入,偷逃税款。建议税务人员今后要认真学习有关国际贸易知识,认真研究企业会计准则,尤其是企业关联方关系的判断标准,能够认清企业间交易的实质,以防止个别纳税人曲解有关规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