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xx医院(系部队医院)和博达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为期15年的项目合作总合同书,双方约定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在2006年5月前向xx医院投入2.1亿元用于xx医院外科大楼建设和购进医用设备,外科大楼收支实行单独核算,xx医院和博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每年元月15日按外科大楼上年实现的利润五五分成,每月15日对上月利润进行预分配。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在2006年期间从外科大楼项目共分回利润3800万元,但没有将该投资收益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日前,某国税所在纳税评估中发现上述情况后,要求博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刻将分回的利润扣除相关费用后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
按照《》()规定,军队医疗机构在其主业业务范围内所取得的业务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因此该公司取得的收益为免税收益,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外,按照《》()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而该公司与xx医院的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均为33%,因此不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那么,国税所和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哪个的意见正确呢?
笔者认为,xx医院通过对外引资的方式将外科大楼列为合作医疗项目,其经营收入是否能够适用2000[61号,本身尚存在一定争议,基于本文讨论的对象为博达科技有限公司,事实上国税所未对xx医院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此就假定xx医院可以不将该合作项目收入纳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但是,对投资企业博达科技有限公司而言,并不能认定其获取的投资收益当然�
首先,文补缴企业所得税的例外性优惠只有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且该优惠仅具有税收饶让的作用,而规定的军队医疗机构主业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具有定期优惠的性质,因此博达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就分回的利润享受税收饶让待遇。
其次,由于xx医院外科大楼经营收入不纳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被投资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相当于为0,因此对博达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不会形成双重征税的问题。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将股息纳入纳税人的收入总额,这就确立了对投资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一般原则,即投资收益应纳企业所得税。[2000]118号文虽然要求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要有税率差,但它只是指明了补税的一个技术方法,它适用的是常见的补税情形,其基本目标在于消除重复课税影响。
对于本案特例而言,尽管xx医院和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因同处一个行政区域而没有企业所得税税率差,但xx医院没有就外科大楼项目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却是不争的事实,鉴于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分回的投资收益没有承担过企业所得税,对该投资收益就不再适用[2000]118号文,而应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
因此,博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尽快按国税所的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
医药企业投资收益纳税评估案例
社区精选2021-08-30 00: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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