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国家,会计的“任性”与税法的“刚性”却是两个体系,规则是各成一体,按理讲,“各家自扫门前雪”,责任到位,企业所得税本就是税的事,与会计没有什么直接绑定关系。但是正是因为我们并不强制进行一次税法规则的核算完成税法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实际上就算核算,也是需要进行调整的,比如有的费用是有限额的,则不能通过什么分录进行调整。故此我们就“偷懒”一下,以会计核算的数据为基础,按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之处,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实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说,这里既有平行线也有交织之处,由此要区分这两者的关系,自有专业的学问。
已经废止的国税函[2010]148号[1]曾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这个规定,个人理解还是不明确,即不宜概况性的使用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这毕竟是两个体系,这样很容易产生误解、误导,自己都分不清,更何况企业在使用之时的错误理解。但这种说法依然保留在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中了。
会计与税法的“恩怨”,不光是两者之间自然产生的差异或区分困难,更有操作当中的处理争议。比如有的税务人士看到纳税调增会“放心”,而看到纳税调减,比如会计上的收入未达到税法上的收入确认条件,此时就会心里“忐忑不安”,要这个证据、那个说明,这显然就是一种“立场”不坚定、专业不坚定产生的结果,管自然是好事,不过一定先有认可这种情形的理论支持作为基础。
下表为我们常见的几种差异事项:
比较事项 |
描述 |
影响 |
主体 |
会计主体可以是单个法人、分公司或集团,但所得税纳税主体通常只是法人单位,因此如合并会计报表往往只是会计上的报表 |
法人主体通常是企业所得税的唯一主体标准 |
期间 |
会计上可能有非公历年度的期间核算,如香港、美国的会计年报,但企业所得税是按公历年度计算的 |
如涉及会计核算期间不同的,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
收入确认口径 |
比如会计的判断时点及标准与税法确认的差异。如超过三年以上销售收入的实际利率法折现的会计收入与税法上的名义利率,加之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差异 |
时间性差异或判断性差异 |
成本费用扣除 |
权责发生制及时限分摊等会计与税法的差异,以后发票(票据)的取得影响的扣除的判断 |
时间性或永久性的差异 |
归属年度 |
如会计调整以前年度损益和税法界定的所属年度的所得、支出的界定 |
会计年度间有重要性调整原则及错位,税法是严格划分的 |
准备金事项 |
会计对于概论性的预估成本费用是可以计列的,但税收是按实际发生的原则进行确认的,如准备金的计提 |
税法只认可个别准备金的扣除情形,但是未实际发生的一般不予认可税前扣除 |
核算基础 |
会计上有评估调整原值等处理方式,税法基本原则是按照计税基础历史成本原则,除非国家特定评估增值转增资本,才认可计税基础参照会计调整确认[2] |
实际发生原则是税法的基础 |
利润表所得税费用和当期交纳的所得税 |
由于会计准则核算的所得税费用的方式并不是当期一定等于应付税款下的所得税,因为有会计上的递延所得税的问题调整应纳所得税,故此会计处理也会按照实际计算的结果为基础进行调整 |
当然差异的事项不同的情形之下还有更多,一定程度上讲,一个所得税调整的过程,就是一个从会计数据到税务数据转化的过程,其间既要懂会计核算的标准,更要懂税法的标准,看来对于我们的税务工作人士来讲,任重而道远,如何发挥我们的专业价值,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向之后的章节进行探讨。
[1] 国税函[2010]148号,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2] 财税[2015]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对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事项进行了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