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赠预付卡,为腐败提供了便利,也给国家税收造成流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以《增值税暂行条例》为依据,明确售卡行为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注明“预付卡销售和充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无具体货物劳务或服务的名称,故企业不能计入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53号公告加大了买卡企业的税收成本,有效地扼制了买赠行为的发生,但对企业购买用于本单位消费的预付卡在实际购买货物劳务或服务时不允许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失公允。
53号公告对单用途卡和多用途卡的增值税处理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预付卡不仅涉及增值税,还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本文以53号公告为基础,对预付卡业务相关法律主体的会计与税务处理作系统阐述,供读者在实务工作中参考。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单用途预付卡是指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发卡企业主要可归为以下三类:
(1)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
(2)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
(3)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①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
②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发行单用途预付卡需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单用途卡主要有以下两种业务模式:
1.售卡方与销售方非同一纳税人
2.售卡方与销售方为同一纳税人
(1)售卡方销售预付卡或取得预付卡充值
①售卡方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预付卡
税务处理:售卡环节未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亦不符合确认收入的条件,不征增值税,不征企业所得税。
发票开具:根据53号公告,售卡方取得的价款属于“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向购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项目名称为“预付卡销售和充值”,发票税率栏填写“不征税”。
②购卡方
借:其他应收款——预付卡
贷:银行存款
(2)销售方向购卡方销售货物或服务
①销售方
借:应收账款——预付卡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等科目
税务处理: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方需确认销售商品或服务收入并结转成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
发票开具:根据53号公告,此环节销售方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此,笔者认为:销售方向持卡人销售货物劳务或服务,因发生了增值税应税行为,无论持卡人的预付卡是自已购买还是接受赠与,销售方均应按照货物劳务或服务的实际名称,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