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现金池相关的税费规定
现金池的建立导致了不同法人实体账户间资金的转移,而这种转移基本上没有实际的贸易背景,形成公司间的借贷。在中国,公司间的直接借贷是《贷款通则》所明令禁止的。现金池的实际运营模式就是采用委托贷款的方式将资金在集团内部进行划拨。委托贷款简单的来说,就是一方向另一方贷款,委托第三方(商业银行)进行管理。商业银行不承担贷款损失风险,只负责按照委托人所指定的对象或投向、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定妥的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委托贷款被用作是绕开公司间借贷禁令的一种方法。
现金池很好的采用了委托贷款模式,但同时也意味着额外的税务成本—利息营业税。在现金池主账户和成员公司账户之间,无论是上划还是下借资金,都会产生利息收入,因此必须缴纳营业税。根据税法规定,委托贷款的营业税应由受委托的银行代为扣缴。在现金池模式下,下属子账户将多余资金上划到母账户,在此过程中根据具体的利息收入缴纳一笔营业税。同时母公司将这笔资金下拨到其他资金短缺的子账户,又缴纳了一笔营业税。我们可以看出在此过程中,实质上就是一笔的资金的上划和下拨,但是集团企业却因此缴纳了两笔营业税。若集团企业的规模庞大,分支层级较多,那么通过现金池进行资金划拨会导致大额营业税的支付,加重企业财务费用的负担。很多企业因为税负过重直接选择零利率和不缴纳任何税的操作方式,留下违规隐患,也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但目前就现金池中的营业税条款,税务部门很难做出调整。
在企业现金池的模式下,委托贷款按照每笔贷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缴纳印花税。委托贷款产生的应缴纳的印花税可由集团企业和其成员企业与银行约定支付,由银行进行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财税[1988]255号):在借款合同中,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然而集团企业每天会发生大量、频繁的资金划拨。这就涉及到繁琐的印花税的缴纳工作。如果每笔交易都缴纳印花税,将使得现金池业务无法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财税[1988]255号):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另外关于无期限自动续约的合同,我国税务部门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法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95号):修改合同增加金额或原合同到期续签合同的,按规定贴花。
简单的说,企业现金池中的资金往来收益=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支出-利息收入营业税-印花税-委托贷款手续费+目标余额银行存款利息。现金池中的营业税率和印花税率都是固定的,企业如果要想发挥现金池的最大效益就应当从委托贷款的利率,目标余额和手续费等方面出发,尽可能降低相关支出,这很大一部分取决于企业和银行的博弈水平。
现金池中的其他法律条款
企业在设置现金池模式中还会涉及到利率设定,反资本弱化的条款限制等。
在现金池框架中,目前有个不成文的规定,企业之间相互拆放资金的话,应参照金融市场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的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但是这里所谓的不得畸高或畸低到底是怎样一个浮动区间呢?目前国内尚未有具体的明文规定。
当前我们可以查阅到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利率的相关通知文件只有以下几部:
根据央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情况规定的通知》(银发[1989]40号):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
根据《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自2004年起,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即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2。
在2004年10月人民银行上浮存贷款利率时明确指出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
那么这样一来,对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设定基本上就没有了上限和下限限定。在现金池中,企业实际所采用的利率就是由集团企业内部自行商定的利率。据我们所了解,有些企业采用了这样的一种做法:如果放贷企业没有财务负债,其放贷下限没有规定,只是不得低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了避免少交营业税之嫌,如果放贷企业本身有财务负债,则其放贷款不得低于其借款成本,否则有转移价格之嫌。一旦企业内部的利率定价涉嫌转移定价和资本弱化就会受到相关税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质疑。
在现金池内部,集团企业完全可以借助相互之间的委托贷款,通过设定不同的借贷利率水平将利息收入转移到处于低税率地区的子帐户。同样的通过设定高贷款利率使利息支出发生在处于高税率地区的子帐户,这样一来就很容易操纵整个集团内部的税负水平。在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就针对这样类似的情况特设了“特别纳税调整”章节,对关联方税务处理及其他反避税措施做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了对企业和关联方税务管理的规定,防止关联企业之间利用关联交易来实现利润的转移。
但是在针对反避税而制定的一系列措施中也存在着尚不完善的地方。在《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中规定:“企业从关联方接收到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在资本弱化条款下一般企业的关联方债资比为2∶1;金融企业为5∶1。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2:1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1:2的比例影响了现金池的发展。现金池中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受到“安全港”的影响。如果子公司对母公司没有一定的权益性投资,是不是就意味着子公司将不能获得足额的资金划拨?
在(财税〔2008〕121号)中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那如何来界定企业现金池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需要提供哪些相关资料等方面仍需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以方便企业银行操作。
何谓名义现金池
名义现金池,是指集团内部成员单位的银行账户现金虚拟集中到一起(不发生资金物理转移),由集团总部资金管理者对集中后的现金头寸进行统一管理。换句话说,在名义现金池安排中,资金没有被实际划转,而是由银行或财务公司来冲销参与账户中的借方余额和贷方余额,以便计算现金池的净利息头寸,银行或财务公司再根据该净利息头寸向集团支付存款利息或收取透支利息。在账户设置上,银行或财务公司为集团开设一个虚拟的汇总账户,该账户不具备对外支付功能,也不参加会计平衡,只用来汇总各成员单位的账户现金头寸。成员单位账户的资金交易信息都自动反映到汇总账户中,汇总账户余额等于各成员单位的净现金头寸(存款和透支金额正负相抵)。如果汇总账户显示盈余,则由银行或财务公司按存款利率对其支付存款利息;如果汇总账户显示透支,则按贷款利率对其收取透支利息。
集团企业建立名义现金池不涉及不同实体之间资金转移,在一定程度具有改善企业的利息收支情况。在前面现金池的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企业开展了现金池业务之后,其利息的收入得到了很好的改善。那么在名义现金池中的情况又会怎么样?我们看下具体的实际操作:
我们不难发现集团企业在建立了名义现金池结构后,整体的利息收支情况得到了改善。在名义现金池中,虚拟账户的余额等于各成员单位的净现金头寸(存款和透支金额正负相抵)。如果汇总账户显示盈余,则由银行按存款利率对其支付存款利息;如果汇总账户显示透支,则由银行按贷款利率对其收取透支利息。如果银行给予企业的存款利率为2%,那么企业每年可以从银行获得存款利息6000元。而且由于名义现金池不需要资金的物理集中,省去了资金频繁转移的过程,也相应的减少了税务成本。
不仅如此,由于谈判地位的不同,集团总部与单一成员单位从银行那里获得的利率可能是不同的,通常银行会给予集团总部一个相对优惠的利率,因此财务公司可以利用这一优惠通过名义现金池的安排使自己及所有参与的成员单位都获利。
假设财务公司从银行获得的存款和透支利率分别为2.5%和5.5%,单一成员单位从银行获得的存款和透支利率分别为2%和6%,则财务公司只要将成员单位的内部计价利率设置在两者之间,比如确定2.25%和5.75%的成员单位内部存款和透支利率,有盈余的成员单位利息收入会增加,有透支的成员单位利息支出会减少,财务公司也能获取利息收益,所有现金池参与者的利息状况都有所改善。
另外名义现金池保持了成员单位对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更容易被成员单位接受而顺利实施。一般适合采用名义现金池的集团公司的特征是,结构比较松散,行业跨度较大,集团总部集中运用资金的愿望不强,各成员公司的经营管理相对独立。
名义现金池的相关法律问题
名义现金池由于没有涉及到不同实体之间资金转移,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银行和企业的操作手续,节省了大量的财务成本,更进一步提高了企业资金管理的效率,因此在国外先进的金融市场上,名义现金池是一种被广泛运用的现金池模式。但是目前在国内,名义现金池原则上是不可行的。名义现金池的推行遇到了很多政策性的障碍。
其中最大的一个挑战就是国内严格的利率管制制度。由于中国对利率进行监管,银行存、贷款利率都是由央行进行规定的,而且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之间的差额在国际市场上又处于一个比较高的水平。如果使用名义现金池就会导致集团企业的存款和透支相互抵消而不对透支收取贷款利息,这很可能会抵触到国内的利率政策。
其次名义现金池还会涉及到税收问题。由于现金池中的每笔委托贷款都要缴纳印花税,采用了名义现金池就不会涉及到资金划拨的实际操作问题,因此企业就不必因此而缴纳印花税。此外在一般的现金池模式下,子账户发放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子账户获取委托贷款的利息支出是要逐笔征税,不能进行轧差结算,集团企业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是名义现金池很明显地将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进行了冲销,降低整体的税负水平。这样的行为很容易受到税务部门的质疑。
另外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名义现金池项下的这种存款和透支冲销的净额结算方式,导致了集团内部法人实体之间,在无贸易背景下的资金转移,有违《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和利率税收制度的管制下,国内市场要推出名义现金池可谓是阻力重重。国内的相关政策并不利于名义现金池的推广,银行在开发这类产品的时候也还存在一些灰色地带。
但是也有些企业和银行反映,在法人成员之间建立名义现金池(即成员资金盈余账户和透支账户合并计息),目前法律没有必要禁止法人公司透支账户与其非法人子分公司盈余账户合并计息,因为子分公司可不受限制地将资金转入总公司账户。法人公司与其非法人子分公司之间以协议转账的方式集中资金没有法律障碍。
因此要实现集团企业之间的资金集中化管理在有些方面还有待相关的法律条文的支持。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名义现金池和净额结算作为国际上先进高效的资金管理工具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当前国内各大银行已经跃跃欲试,效仿国外先进经验,引入名义现金池产品。我国国内的金融管制正在不断的变革之中,金融市场处于逐渐放宽的阶段,国内的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正处于不断完善之中,相信发展具有中国特色本地化的现金管理产品必然会成为未来企业资金管理发展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