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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国税发[2010]32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10:32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2010]32号      2010-02-01

贝云提示——

1.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一批全文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自2016年5月27日起废止。

2.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二批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一条所指“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制定并下发的具有适用普遍性的规范性文件。

二、对符合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在进行季度申报时,必须将该项资金所对应的拨付文件复印件、取得时间作为申报表附报资料报送。

年度申报时,应当将使用和结余情况作为年报附列资料申报,并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所计算的折旧、摊销数额和账务处理情况以及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进行单独说明。[条款废止]

三、企业必须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单独核算,并建立台账逐年登录备查。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日常管理、风险核查、纳税评估等环节,对企业申报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等不征税收入进行核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调整。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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