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细则
鄂政发[1985]28号 1985.4.15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应税产品,委托加工应税产品以及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应税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上述三税经批准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的,同时减征或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分别是:
纳税人所在地在城市(包括省辖市和县级市)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郊区税率为百分之一;但若郊区系繁华地区、经济情况与市区区别不大的,经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确定,也可比照市区和县城,分别按百分之七或百分之五的税率计征,地市州的批文应送省税务局备查;
城市市区与郊区的划分、县城与城郊的划分、建制镇与镇郊的划分,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县团级以上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不在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其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六条 跨地区企业、集中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企业,以及外出经营、流动性作业的企业,其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按纳税所在地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征收。
第七条 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单位应按扣税地点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向纳税人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但对纳税人缴纳的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是由供货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的,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八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变更或注销手续,确定缴纳税款的期限,报缴税款的办法,都依照国家关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核定的纳税期间,不能计算出应纳税款的,其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经税务机关批准缴纳的税款征收,在计出应纳税款后,即办理结算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超过核定的纳税期限,不履行纳税申报的,其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税务机关确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征。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税务部门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的,其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处罚产品税、增值税、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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